苏丹政府考虑加入石油输出国组织
苏丹政府考虑加入石油输出国组织 时间:2025-04-05 17:23:52
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财税支持、资金保障和监管机制相关规定堪称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本保障。
Paul M. Schwartz与Daniel J. Solove亦认为,数据再识别技术将使得个人可识别信息的概念走向消亡{18}。英国高等法庭Cranston法官判决认为,卫生署已有效地将数据匿名,考虑到所有可能合理使用的方法,任何接收该统计资料的人均无法识别与该统计资料有关的特定个人,因此,卫生署披露的相关信息不是个人信息。
这一评估中需考虑信息处理技术、公开的范围、信息量、识别动机、信任。有学者称之为匿名的迷思{17}。随着数据来源不断地增多,需要不断评估信息是否不可识别{30}11。相关信息是否匿名仍与准识别符的处理有关,必须在匿名信息的法律标准下对百度公司实际抓取的信息进行考察。诚然,仅仅由于加密,不能使得信息匿名。
一审法院认为,Cookies所抓取的信息展示了个人上网的偏好,反映个人的兴趣、需求等私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标识个人基本情况和个人私有生活情况。对此, Paul Ohm主张放弃匿名的概念,其宣称匿名已死并认为个人可识别信息(P.I.I.)的概念已走向终结{1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文件多次确认了负面清单在外资管理中的核心地位。
而纯粹的正面清单模式下,开放部门和开放程度均用正面清单的模式来界定(例如《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从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国的实践来看,虽然缩减限制是趋势,但是根据情况适度增加限制仍然是可行的。如果需要解释的清单范围越小,那么其透明程度自然更高。按照科斯的理论,信息搜寻成本是交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后,从透明度原则所内含的正当程序要求中必然会推导出这样一个论断:对于负面清单的实施应当统一、公平并且合理。[52]因为其成员在对于法治的理解上容易出现分歧,但是在透明度方面却相对容易达成共识。
即使存在授权,国务院也无权直接修改法律。[30] 但是,该条款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一直处于沉默状态。值得一提的是,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将外资政策的稳定、透明、可预期作为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目标。我国实现了从红头文件为基础的治理模式转向了以法律为基础的治理模式。
根据修订后的法律,此后设立的自贸区无须再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单独授权。而权力受约束正是法治内涵的重要方面。在该法及其实施法确立的禁止和限制领域外,外国投资者可以进行自由投资。[56]学者们的分析也普遍表明,入世改善了中国的法治状况。
除了在这一部分承诺集中强调透明度之外,其它部分的承诺中同样涉及对透明度原则的强调。负面清单具备透明度方面的优势,但与此同时透明度原则亦构成负面清单制度设计的限制。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具备一定的透明度优势,但透明度原则又对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具体设计施加了一定程度的制约。这些保留既包含现存的不符措施(existing non-confronting measures)(附录1),也包含将来的不符措施(future non-confronting measures)(附录2)。
该草案从根本上改变了三资企业法所确立的逐案审批+产业指导目录的管理模式,消除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分类标准所产生的模糊。与双边或者区域性贸易协定中的负面清单不同,对单方发布的负面清单进行调整原则上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事务,只要这种调整不涉及国际法上的义务,就应当是允许的。如前文所述,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已经远远超越了公布法律法规这一原始内涵。这是中国参与和引领国际经贸规则制定的必然之举。截至目前,我国共批准建立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河南、陕西、浙江、湖北、重庆、四川等十一个自贸区。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还未开始施行,国务院的暂停措施亦未颁发,上海发布的负面清单在这段时间明显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二是缔约国贸易规则的透明度。例如,2015年版自贸区负面清单就对2013年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医疗服务领域的开放措施进行了限制,将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限缩回了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
2015年版以及后续更新的2017年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对此进行了修正。[10] See Garsten Fink Martin Molinreuevo,East Asian Free Trade Agreements in Services: Key Architectural Elements, Journal of Interna- tional Economic Law, Vol.11,2008, pp.269-270. [11] Ramon Torrent,The Legal Toolbox for Regional Integration: A Legal Analysis from an 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 ELSNIT Conference Paper, Barcelona, October 26-27,2012, p.9. [12] See e.g.Rodolf Adlung Hamid Mamdouh,How to Design Trade Agreements in Services: Top Down or Bottom Up?, Working Paper of WTO ERSD -2013-08. [13] Gary Hufbauer Sherry Stephenson,Services Trade: Post Liberalization and Future Challeng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0,2007, p.612. [14] Sherry Stephenson,A Comparison of Existing Services Trade Arrangements within APEC, in Christopher Findlay Tony Warren eds.,Impediments to Trade in Services: Measurement and Policy Implications, London: Routledge,2000, p.288. [15]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学者Sherry M.Stephenson的考察,西半球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影响,更倾向于采用负面清单模式,唯一的例外是《南方共同体自由贸易协定》。
与1947年GATT的规定相比,WTO法律框架的附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扩展。虽然在内容上与1947年GATT中的规定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与GATT专家组相比,WTO专家委员会和上诉机构对于透明度原则的关注度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即使是要对清单进行改革,也需要对改革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我国自贸区外资管理改革尝试必须以法治思维为基石,这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发挥透明度优势的前提。清单管理的思维已经逐渐深入整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改革尝试中,必须时刻牢记法无授权即禁止的理念,任何改革措施的实施都应当有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
[43] (二)负面清单模式的透明度优势 在WTO框架中已经取得核心地位的透明度原则对于负面清单模式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所有改革措施应当存在法律上的依据,否则这样的改革与透明度原则就是背道而驰的。
这种锁定机制在NAFTA中被用以锁定附件1中所列的现存不符措施。[31]在GATT诞生后的37年间(1947—1984年), GATT专家组从未援引过该条规定。
然而,在这些双边或者区域性贸易协定中,负面清单并不是当然性的选择。另外一个问题涉及能否根据实际情况在负面清单中增加某些特别管理措施。
该框架之下的透明度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负面清单奠定了我国外资管理和市场准入管理的基本框架。针对这一质疑,中国在入世承诺中就法制的统一问题进行了特别承诺。在2015年10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已经逐渐成为外资管理的主要模式。首先,它不区分现存的措施和将来的限制。
[49]易言之,负面清单的范围相对较窄,且清晰透明,存在高度的可对比性。【期刊名称】《暨南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进入专题: 自贸区 负面清单 透明度原则 。
[11]因此,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反映在逻辑上而非实效上。[64]问题的关键在于确保新限制的可预期性以及法律的非溯及既往。